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04318)
    第八十五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
  二、妨害他人依法為被連署人連署者。
  三、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同意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同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引用條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04318)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於緩刑期間者。
  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
  七、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
  八、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九、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十、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十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十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九十八條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犯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處推薦之政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對於其他候選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至第三百四十八條或其特別法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