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04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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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
| | 候選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政黨之負責人、代表人,政黨或候選人之代理人、受雇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前二項之規定處罰。其所犯為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罪者,並對該政黨或候選人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所犯為第一項後段之罪者,並對該政黨或候選人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罪者,其接受捐贈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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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條文
| |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04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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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 | 政黨及候選人不得接受下列競選經費之捐贈: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其他組候選人。但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五、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政黨、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競選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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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引用條文:
| | 政治獻金法(0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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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 |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及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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