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04318)
    第六十條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
  二、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圈選一組。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組。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組。
  八、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本條文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不適用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
    引用條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04318)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