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投票法(04106)
    第二十五條
      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公民投票案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分別編造。
    引用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01177)
    第二十條
      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原住民選舉人名冊,其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由戶政機關依前項規定編造。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第二十一條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編造。
   
    第二十二條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政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第二十三條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戶政機關查核更正。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人人數。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第二十九條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
  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投票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第三十條
      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候選人於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票日前死亡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該選舉區停止該項選舉,並定期重行選舉。
  其他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票日前,因候選人死亡,致該選舉區之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即公告停止選舉,並定期重行選舉。
   
    第五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前項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得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查閱以選舉人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
  第五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五十八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管理員須半數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
   
    第五十九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由選舉委員會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監察員依下列方式推薦後,由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僅由推薦候選人且其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於各投票所推薦監察員一人。
  二、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則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由其所屬政黨推薦。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以抽籤定之。
  三、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與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依第一款規定推薦。
  候選人或政黨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但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全屬同一政黨推薦。
  除候選人僅一人外,各投票所推薦不足二名之監察員時,由選舉委員會就下列人員遴派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機關(構)、團體、學校人員。
  三、大專校院成年學生。
  監察員資格、推薦程序及服務之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六十條
      投票所、開票所之工作人員,應參加選舉委員會舉辦之講習。
   
    第六十二條
      選舉票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依下列各款規定印製、分發及應用: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經政黨推薦之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同時刊印推薦該候選人之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印無。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政黨之號次、標章及名稱。
  前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第一項選舉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及顏色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第六十四條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
  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
  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被引用條文:
   公民投票法(04106)
    第二十八條
      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