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投票法(04106)
    第二十三條
      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民投票之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該投票權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被引用條文:
   公民投票法(04106)
    第二十八條
      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