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投票法(04106)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引用條文
   公民投票法(04106)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被引用條文:
   公民投票法(04106)
    第十五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應於十日內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查對,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於四十五日內查對完成;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應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選舉委員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