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投票法(04106)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被引用條文:
   公民投票法(04106)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二、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提案送請各該審議委員會認定,該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公民投票案經前項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十條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六個月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