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投票法(04106)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為之。
    被引用條文: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02712)
    第十一條
      本法第九條、第十條核定建議候選場址之公告,應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該場址所在地縣(市)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不受公民投票法第二條之限制。經公民投票同意者,得為候選場址。
  前項之候選場址有二個以上者,由主辦機關決定之。
  第一項地方性公民投票之公聽會及投票程序,準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場址公民投票應同日辦理,辦理公民投票所需經費由主辦機關編列預算。
  選定之建議候選場址所進行之地方性公民投票,其結果、罰則與行政爭訟事項依照公民投票法相關規定辦理。
   公民投票法(04106)
    第十六條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