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電視法(02411)
    第三十六條
      節目之製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致力提昇國民之文化水準,並促進全民教育文化之發展。
  二、保持多元性,並維持不同型態節目之均衡。
  三、保持客觀性及公平性,應提供社會大眾及各群體公平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
  四、尊重個人名譽並保護隱私權。
  五、積極提供適合兒童、青少年、婦女、老人觀賞,有益其身心發展及健康之節目。
  六、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七、不得為任何政黨或宗教團體作政治或宗教之宣傳。
  八、不得違反法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被引用條文:
   公共電視法(02411)
    第四十六條
      民眾對於電視節目,認為有違反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者,得以書面指陳具體事實,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電臺申訴。電臺應於接到申訴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及不服處置時之覆議方法通知申訴人。
  電臺未履行前項義務,或申訴人不服電臺前項之處理者,申訴人得於一個月內以書面向董事會申請覆議。董事會接到覆議之申請後,於一個月內作成決定,以書面附具理由,送達申訴人、節目製作人及總經理。
  節目製作人不服第一項電臺之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覆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