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電視法(02411)
    第二十四條
      總經理為下列行為,應事先經董事會書面之同意:
  一、不動產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二、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之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三、投資與公共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
  四、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事項。
  公視基金會依前項第三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行為,應由董事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被引用條文:
   公共電視法(02411)
    第二十六條
      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會解聘之: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受禁治產或破產宣告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