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電視法(02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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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 |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董事會應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受禁治產或破產宣告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五、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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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條文
| | 公共電視法(02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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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者。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者。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非本國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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