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電視法(02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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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者。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者。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非本國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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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引用條文:
| | 公共電視法(02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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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 |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董事會應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五、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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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02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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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 主管機關選定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後,應編列預算購買政府投資之事業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股份,不受廣播電視法第五條規定之限制。
政府機關(構)應將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股份,附負擔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不受廣播電視法第五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民法第四百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公視基金會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股份後,應即請求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公視基金會之董事、監察人得同時代表公視基金會擔任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董事及監察人,不受公共電視法第十四條第三款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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