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 | ||||||||||||||||||||||||||||||||||||||||||||||||||||||||||||||||||||||||||
| 第七條 (修正) | ||||||||||||||||||||||||||||||||||||||||||||||||||||||||||||||||||||||||||
|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將第三十六條第三款有關褫奪公權之範圍,已刪除有關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人民參政權之行使,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爰配合將第一款有關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事者,不具有公民投票權規定,予以刪除。
| | 第四十二條 (修正) |
|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 二、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第四項、第五項爰增列「正犯或」等字。 | 第六十四條 (修正) |
|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 二、配合刑法修正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增列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公民投票法 | 第七條 (修正) |
|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有公民投票權: |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將第三十六條第三款有關褫奪公權之範圍,已刪除有關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人民參政權之行使,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爰配合將第一款有關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事者,不具有公民投票權規定,予以刪除。
| | 第四十二條 (修正) |
| 自選舉委員會發布公民投票案投票公告之日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 二、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第四項、第五項爰增列「正犯或」等字。 | 第六十四條 (修正) |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 二、配合刑法修正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增列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